晟德(4123)公告诉请法院确认与东洋公司之学名药RisperidonePLGA委托开发一案经台湾高等法院二审判决合约具效力。 晟德于民国99年委托台湾东洋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”东洋”)开发学名药Risperidone PLGA,双方签订委任开发协议,约定由晟德按进度分阶段向东洋支付2,000万元委托费,而产品权利为晟德所有。民国99年签约之际基于友好,同意东洋公司得分享美国市场之权利,其他区域权利仍为公司所有。惟于民国99年至103年间,晟德业已依约按研究进度、分阶段支付东洋共1,250万元之委托费用,然对于药品开发至关重要的量产规格制造与最后的技术移转,东洋多年来不仅研发进度拖延、迟迟未能完成交付,更甚者于民国105年竟罔顾双方于数年来之履约过程以及已收讫之开发款项等事实,否认委任开发协议之效力,并宣称Risperidone PLGA为其旗下产品。 为保护公司与投资人权益,晟德于民国105年7月1日提起诉讼,诉请法院确认上开委托开发合约效力,台北地方法院于民国107年3月1日判决胜诉,惟东洋表示不服,提起上诉。 经台湾高等法院二审判决晟德胜诉,与东洋公司签订委任开发协议之契约关系存在。 Risperidone PLGA为晟德出资委托东洋开发之产品,双方签订委任开发协议之议约、签约及履约过程完全合法,不但合约之开发内容、时程与报价皆系东洋所提议,亦业经东洋董事会通过;晟德严正要求东洋恪守诚信,忠实履约。(编辑整理:龙彩霖)